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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对外购、外加工或自制的包装产品在使用前要按照订货合同、加工协议的条款严格进行质量验收,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包装产品。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积极采用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优选推广使用的包装袋型,严禁使用两层新纸加两层再生纸或更低档次的各种包装物。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泥企业应根据本身条件,积极对新材料包袋和湖口袋进行试装试运,以推进水泥包装改革。但正式投入使用的新袋型、新袋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水泥纸袋回收办法及押金收取、退还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执行。新材料袋能够回收的,应尽量回收利用;押金收取、退还、奖励办法,参照纸袋的办法另行制定;不能回收的新材料袋,不许收取押金。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玻璃生产企业应在使用自有玻璃集装箱架的同时,鼓励玻璃产品固定用户按标准自备器具,参加交换使用。玻璃生产企业应对包装器具回空验收、维修养护,认真执行自定的鉴定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玻璃生产企业对玻璃集装器具的每次使用期限,延期费收取的标准,押金的收取与退还,用户自备箱架维修费用的承担,箱架的回空方式,应制定相应的规定,由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水泥、玻璃包装品种的使用比例,集装化的运量程度,出厂前的破损率,包括流通环节在内的综合破损率及其它改革指标,均按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参与当地经济综合部门对水泥、玻璃等建材产品的包装所进行的综合治理工作,自觉接受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包装物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意见,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做好对包装物的检测。
〈章名〉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当地各有关部门每年对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获得显著成绩的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和建材包装生产企业,分别由上一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对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使用,限期整顿。对大、中型建材企业或已被定为建材包装定点的企业通报批评,直至撤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对生产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材包装产品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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