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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得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每月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水泥质检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连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寄送质量月报。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水泥质检中心对水泥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除有明文规定的外,由被检企业承担;仲裁检验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日起执行,原《大中型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同时作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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