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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公告第2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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