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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章名>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 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四)未经勘察设计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 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供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 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业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 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 为其他单位设施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 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 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 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 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 察设计市场的;(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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