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杭大运河更名申遗是个危险
京杭大运河将“扩容”为“中国大运河”进行“申遗”,《人民日报》记者日前在北京召开的大运河保护及申遗工作协调会上了解到这个情况。据悉在此次会议上,“协调会”有关方面将运河“扩容”原涉及的城市,从18个增加到24个;沿线城市也要相应成立“中国大运河申遗办公室”,由有实力、积极性较高的城市牵头,省政府、省文物部门指导,参与合作、协商和对话。
我在文物部门工作那会儿还没有“申遗”的事情,不熟悉其运行的程序,但就中国文物保护的现状来说,以“文物法”、“文物管理条例”的法规为本,在执行过程中取得各级行政部门的支持,自上世纪80年代初到现在,一直是这个特点。
■从文物概念谈保护思维
文物名称理应受文物保护法保护
现在的问题是,“文物保护”是国家以专门法和专设机构开展的事业,目的是保护历史文物,“申遗”只是手段,有没有“申遗”,该保必须保。保护文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力求“不改变文物原状”,刚说了“申遗”是手段,因“申遗”而改变文物的“原状”,是将手段当目的的做法,逐本求末,失去了保护的本意。
全国人大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中有“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的规定。尽管本部文物法对“文物原状”的规定不是很严格,但以实践来看,“不可移动文物”一般都属于“名实一体”的存在物,其“名”是“所名之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文物法的“文物原状”应包括文物的总体,“文物的名称”理应包括在内受此法保护,而“文物名称的变更”就是“改变”了“文物原状”,其逻辑关系是,如果颐和园、圆明园可以改名的话,“京杭大运河”就可以改,如果前两者不能变更改名,则“京杭大运河”也不能更名为“中国大运河”,行政规定同“文物法”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应当理析清楚,行政规定不能同现行法律规定冲突。
文物“类别”超出例举也应保护
文物保护是保护文物,因此“文物的概念”是文物保护的核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以具体的文物分类,给“文物”一个类别定义,没有对“文物的概念”做“一般的规定”,随着考古、文物实践的发展,当一些文物现象的“类别”超出了文物法对文物的例举的时候,就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是文物保护在逻辑和现实上有漏洞的地方。作为对目前法律条件的一个补充,保护工作实施之前的论证程序就显得格外重要,“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论证程序可以使人们以充分的思考,最大限度地去接近文物的一般概念,予保护对象的性质以科学的定义,避免因法律规定不足所带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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