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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洛阳浮法玻璃技术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章名> 第四章洛阳浮法技术、装备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洛阳浮法技术"属国家技术出口控制项目,除应 执行本章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技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洛阳浮法技术"出口是指向境外的公司、企业。 团体或个人、中外合资、合作单位(不论在境内外)提供洛阳 浮法技术的整体或是部分地使用许可和技术服务(提供生产线、 成套或关键设备、工程设计、工艺设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 等)。 第二十五条对外经营单位须持有外经贸部批准的"洛阳浮法技 术"专项经营权方可承接境外项目。已批准的对外经营"洛 阳浮法技术"的单位,必须遵守《规定》与"实施细则",按程序 办理,并向技术使用方按规定代收技术使用费。获经营权单位的分 支机构或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以及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 对外经营"洛阳浮法技术"。 第二十六条"洛阳浮法技术"的出口,必须及时到国家建材局办理 有关审批手续: 一、备案:获准的技术出口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在有购买本顶技术 接受单位、个人书面意向后,及时向国家建材局申请备案,国家建 材局按备案在先的原则审核后函复申请单位是否予以备案。同意备 案的项目方可对外报价,备案有效期为两年(自申报备案日期计)。 在此期间,备案单位应主动向国家建材局通报进展情况,没有实质 进展,备案到期自行失效。原申报单位的优先权不再受保护,同一项 目失效后如有进展,原申报单位或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都可申办,仍按备案在先的原则办理。国家建材局在函复申请单位同意项目备 案的同时,通知其他有权承担项目的设计单位,不允许对已备案项 目再行对外报价和开展对外活动; 二、立顶:技术出口单位在拟对外签约两个月以前向国家建材局申 请立顶,填写《技术出口项目山请书》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 申请书》,提供第二十八条所述的资料。国家建材同在收到立顶申 请及全部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保密和贸易 审查,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审批后对申请单位进行立项批复。获 准后方准许对外签约; 三、技术出口单位应将《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和《国家秘密技术 出口审查申请书》及草签合同义本一并报给国家担材局,国家建材 局按批复进行审检,与原批文一致则盖章通过并上报国家科委,否 则有权要求技术出口单位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直至符合批复要求。 第二十七条为避免以压价、损害国家利益的方式竞争项目,"洛阳 浮法技术"与成套设备的出口采用专项审批。 第二十八条为进行审查,申请"洛阳浮法技术"出口单位必须 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口生产线的规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装备水平、主 要设备总图(可以是借鉴图或草图)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成 型区必须提供主要的结构图纸; 二、拟出口的"洛阳浮法技术"和设备中若有引进技术再出口, 须提供该技术原引进合同有关条款并遵守所承诺的义务;若拟 出口技术和设备中含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国内经授权的专利或 专有技术,须提供该技术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明; 三、由国家专利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技术 输入国浮法玻璃生产技术的法律(专利)状态报告。包括专利 批准日期、专利号、专利名称、保护权项及有关的分析结论; 四、拟出口方式、技术使用费、供货范围及相关报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材局行政管理人员对第二十八条提供材料中 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技术出口单位如发现行政管理人员 违纪,可向国家建材局举报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洛阳浮法技术"出口合同中必须含有禁止向第三方 泄露"洛阳浮法技术"秘密的保密条款,包括本细则所指的秘 密技术和非密的专有技术。 第三十一条"洛阳浮法技术"出口按规定向国外的技术使用方 收取技术使用费,由对外经营单位代收。在《国家秘密技术出 口审查申请书》获准后技术出口经营单位与国家建材局科技司 (或其委托单位)签订"洛阳浮法技术使用费支付协议"。 第三十二条"洛阳浮法技术"出口合同必须经外经贸部审批后 方可生效。技术出口经营单位在合同生效后,将合同中、外文 本、批准生效文件的复印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国家建材局依 照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合同执行过程中向买方提供图纸、资料和设备, 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 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向国家建材局申办《国家秘密 载体出境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出口设备的商检应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机构按《商检法》 及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确保合同执行全过程中的科技保密,国内外知识产 权保护等相关法规、规定的落实,技术出口单位应接受国家建材 局(或其授权单位)对初步设计、施工图的审查及国外施工等工 作的检查、监督和监理。 第三十六条利用境外资金进行合资、改造、扩建的已使用或拟使 用"洛阳浮法技术"的生产企业,视同"洛阳浮法技术"出口, 原则依照本章各条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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